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李宇彬
被 告 羅啓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本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太子鎮社區B區之保全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許
,在上址交接班時,將值班簿原告書寫之「經老闆摸索後才
知」字樣塗上螢光筆,並在下方書寫「睜眼說幹話」,使原
告名譽權、統領權及人格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在值班簿書寫「睜眼說幹話」,然系爭
留言係被告之口頭禪,並無惡意。起因係因前一天有住戶要
調錄影帶,原告不知道那個頻道是幾號,被告好心以口頭告
知是27頻道,未料原告在值班簿上書寫「經老闆摸索後才知
」,被告即用螢光筆畫下來,並在旁邊書寫「睜眼說幹話」
之字樣,以提醒原告值班簿不要亂寫,並無辱罵原告之惡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太子鎮社區B區交接班時,將值班簿原告書寫之「經老闆
摸索後才知」字樣塗上螢光筆,並在下方書寫「睜眼說幹話
」;嗣原告因被告系爭留言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
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值班簿系爭留言之截圖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
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
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
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
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㈢細繹系爭112年12月23日值班簿之記載,原告係書寫「昨天統
祥來初看也不知,待老闆摸索後才知」,被告則在其下方書
寫「睜眼說幹話」之字樣,足徵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係單純
回覆原告書寫之內容,並非出於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
的之無端謾罵,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再者,系爭
留言涉及社區保全人員每日交接班應注意之事項及社區安全
維護等狀態,應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使被告所為用語不雅、偏激、尖銳而令原告不快,並可能傷
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亦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仍難認係
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兼衡系爭留言對人格、名譽
權所生侵害程度甚微,限制發表所產生之寒蟬效應則箝制言
論自由過鉅,因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故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侵害原
告人格、名譽權之行為。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
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為駁回
再議處分,其理由亦均認被告之系爭留言並非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存在,且屬
個人意見評論之表達,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復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情節嚴重,此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系爭留言,已造成其人格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名譽權
等人格權受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