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963號
TNEV,114,南小,96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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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周育
訴訟代理人 莊美齡
被 告 陳錫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55元,被告同意
給付,此部分即屬有據。
二、原告自承並未因車禍受傷,並無人格權遭損害之情事,則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5月5日
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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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