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
被 告 楊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4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4元(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對於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
14.58坪等節並不爭執,然就管理費計算依據有所爭議:原
告主張應依110年增修管理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被告辯稱已依110年增修管理規約
前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按月繳納。經查,被告曾與其他
區分有權人共同向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召開之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所作成調整管
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議(110年增修管理規約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是依照該決議增修),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
第398號判決認定該決議無顯失公平情事,駁回原告與其他
區分有權人之請求;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法院不得依該條規定變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而駁回上訴確定。準此,原
告依110年增修管理規約,以每坪5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計43個月之管理費31,347元
,扣除被告已經繳納之18,363元,即12,984元,當屬有據。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