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957號
TNEV,114,南小,95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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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劉定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
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
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所示特約商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
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 已繳 尚欠金額 1 旭媄事業有限公司 美容商品及療程 36 144,000元 自111年3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 35期 4,000元 2 旭媄事業有限公司 美容商品及療程 36 36,000元 自112年10月10日至115年9月10日 16期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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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媄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