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童威文
訴訟代理人 薛毓瑢
被 告 謝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所經營之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
任員工,因不明原因,於114年5月18日9時43分許,於多數
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公然
張貼「你就是臭熟辣…童威文~08說你啦!」等語,侮辱原告
,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我一時氣憤,才張貼
貼文,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
字卷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8日9時43分許,於臉書公然張貼「
你就是臭熟辣…童威文~08說你啦!」乙情,業據提出臉書頁
面截圖(見調字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
第24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以「你就是臭熟辣…童威文~08說你啦!」等言語
指稱原告,顯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指摘
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依前揭說明,應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見禁閱卷之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
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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