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849號
TNEV,114,南小,84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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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陳冠希
被 告 林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13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第1年至第5年租金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9,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兩造並簽訂經公證
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業已交付被告三個月
租金及押租金共45,000元。詎料,伊簽約後至現場查看時,
發現系爭房屋屋內堆滿雜物,環境髒亂不堪,經伊多次催告
被告處理未果,被告仍遲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
屋交予伊,伊乃於114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又伊因被告遲未
交付系爭房屋,致伊未能如期入住,須另尋租屋處,受有額
外支出114年4、5月之租金損害4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45,000元,並賠償
伊所受之租金損害46,000元,以上合計91,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台南
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南司小調卷第13至
23頁、南小卷第35至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又尚未
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承租人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
除租賃契約。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14年1月1日開始,
被告即應依約於11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淨空交付原告,又
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淨空交付原告,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足認系爭租約尚未開始履行
。則被告既未依約於11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淨空交付原告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仍未據
被告履行,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5至37頁),則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從而,
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
還已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4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額外支出114年4、5月租金損害46,
000元,並提出轉帳匯款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乃指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不包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經查,原告於114
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被告,已生合法解除租約之效力,則原告所稱其受有114年4
、5月租金損害46,000元,為原告解除系爭租約後始發生,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生效,見南司小調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50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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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