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833號
TNEV,114,南小,83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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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83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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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