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柯佾婷律師即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6
4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範圍内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文彬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雙方約定自放款起日起計息
並按月清償,其餘約定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陳文彬未
依約缴款,原告已對其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陳文彬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陳文彬請求全數清償
。陳文彬於96年1月22日已死亡,經法院選任柯佾婷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僅就其遺產範圍内償還陳文彬之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金額均不爭執,僅請求審酌被繼承人陳文彬於96年1月22 日已往生,屬不可歸責之因素,致未能如期還款,因陳文彬 生前尚有積欠他人債務,基於公平清償原則,請求審酌兩造 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百分之19,後經民法修改調至百分之16 ,經計算每期違約金高達百分之3.2,請依民法第252條將違 約金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帳務明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轉帳紀錄、沖帳資料為證(司促字卷第7-17頁;南小 字卷第45-51頁)。被告對之不爭執,僅請求就違約金部分酌 減,惟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已不再請求(南小字卷第40、55 頁),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 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