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735號
TNEV,114,南小,735,202508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郭鳳珠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13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707元自
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依約得
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預借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未依約繳款之當月、第2個月、第3個月違約金各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若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為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
收取3個月),暨催收或以法律程序進行請求而支出之相關
費用。詎被告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自113年11月3日後即未
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4,707元、計算至114
年4月23日止之期前利息643元、違約金1,200元及法律文書
寄送及手續費等其他費用463元,合計1萬7,013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