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郭偉彬
被 告 陳水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
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建平路與健康路3段交
岔路口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至健康路3段,適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亦沿建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並左轉至健康路3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經送廠維修,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5,718元(含零件費用7,420元及工資1萬8,298元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萬5,7
18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第四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21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13至23頁),並有第四分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警四交
字第11401737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
路口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9至78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建平路外側車道行駛,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
內側車道,即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健康路3段,與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
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5,718元,包含鈑金工資8,77
4元、塗裝工資7,970元、引擎工資1,554元及零件費用7,420
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頁);又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
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5日已使
用約4年又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
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44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20元÷
(5+1)=1,23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20元-1
,237元)×1/5×(4+10/12)=5,97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20元-5,977元=1,443元】,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8,774元、塗裝工資7,970元、引擎
工資1,554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萬9,74
1元【計算式:1,443元+8,774元+7,970元+1,554元=1萬9,74
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萬9,741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7
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151元,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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