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643號
TNEV,114,南小,64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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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張凱淯
李承璋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伯彰

張羽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伯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羽薰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被保險
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王伯彰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上午6時33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善十六街口處,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邱騰瑩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邱騰瑩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邱騰
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76元。被告王伯彰係經被告
張羽薰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其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而肇致
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王伯彰賠償,又被告張羽薰將其所有
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伯彰使用,或未善盡保管
系爭機車及鑰匙,放任被告王伯彰騎車肇事,可認被告張羽
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羽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係共同侵害他人權利,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62
,8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羽薰則以:伊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伊並未將系
爭機車借予被告王伯彰使用,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10日上
午6時33分,遭同住室友被告王伯彰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
鑰匙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告王伯彰歸還系爭機車鑰匙時,始告知伊係無照駕駛
騎,其行為屬違法擅自使用,並非本人授權或默許,亦無任
何形式之借車合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伯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交通罰鍰查詢及繳
納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7、19、35至4
5、1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
過失傷害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王伯彰於112年1月10日上午6時33分許,無照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十六街口處,因闖紅燈
而與訴外人邱騰瑩發生碰撞,致邱騰瑩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
害。  
(二)被告王伯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216號判處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被告張羽薰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所有系爭機
車為被保險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邱騰瑩醫療費用
62,876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邱騰瑩
所受之損害?㈡若原告得代位求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邱騰瑩所受之損害?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係謂:「被保險
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
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
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
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
列為第二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經查,被告張羽薰
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依上開規定,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張
羽薰及經被告張羽薰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則須被
王伯彰經被告張羽薰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且被告王伯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肇致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始得代位求償。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張
羽薰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王伯彰使用云云,然為被告張羽薰
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羽薰有出借系爭機車
予被告王伯彰之事實,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
告固以被告二人為室友關係,被告王伯彰既可取得機車鑰匙
,並知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且被告王伯彰另有於112年5月
21日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紀錄,可認被告張羽薰應有默示同
意被告王伯彰使用系爭機車之意思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王伯彰雖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及事發後雖曾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然仍此不足以
證明被告王伯彰事前或事後均已徵得被告張羽薰之同意。又
觀諸被告張羽薰陳稱:伊與被告王伯彰是分租一間公寓,伊
將系爭機車鑰匙放置在共用之門口玄關,系爭機車則是停放
在公寓騎樓之機車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張
羽薰雖未刻意加以藏匿機車鑰匙,惟尚難據此認其保管系爭
機車鑰匙有何疏失,且其既未逕將該鑰匙交予被告王伯彰
意使用,客觀上實難遽認被告張羽薰有默示同意或容任被告
王伯彰使用系爭機車之意。此外,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其之事
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王伯彰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
「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則原告依
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受害人邱騰瑩之請求權而向
被告求償,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既無從代位請求邱騰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此一爭點已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羽薰同意被告王
伯彰使用系爭機車,則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附 記:
本件原訂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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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