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583號
TNEV,114,南小,583,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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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曹紋瑄
被 告 林育義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義吳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義陳禹呈(已和解)於民國113
年7、8月間,參與暱稱為「趙紅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禹呈擔任提款車手
,「趙紅櫻」擔任車手頭,由被告林育義擔任收水手,負責
收取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後上繳。嗣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及華南銀
行客服人員陸續以臉書私訊及line聯繫網路賣家即原告,佯
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之商品,約定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
再以下單款項遭到凍結,無法正常交易為由,必須進行相關
金融認證,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13時16
分、13時18分,網路轉帳2筆合計99,972元至詐騙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又被告林育義為00年0月
出生,為本件詐騙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能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可見有識別能力,被告吳
心瑜為被告林育義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林育義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財產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育義:我是收水的,收到的錢都上交了等語。
(二)被告吳心瑜林育義法定代理人:我不清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35號宣示筆錄核閱無誤,且為被
林育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育
義上開詐欺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林育義賠償49,9
72元,核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義00年0月出生,1
02年12月20日約定由其母即被告吳心瑜擔任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則被告林育義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母即被告吳
心瑜;又被告吳心瑜雖以不知被告林育義之所為云云置辯
,然被告林育義係00年0月出生,其於詐騙集團擔任擔任
收水手工作之113年7、8月間已滿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顯有識別能力,被告吳心瑜既為被告林育義之法定
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
育義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吳心瑜應與被告林育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育義吳心瑜連帶給付原告49,9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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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