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123號
TNEV,114,南小,112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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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銘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定。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 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提出書狀到院,書狀標題記載為 「民事:竊盜、誣告、偽造文書、侵占損害賠償狀」,且無 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3月14日南 院揚民力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46號函諭請原告具狀補正說 明其書狀真意究係「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聲請調解狀」, 如為前者,應補正訴之聲明為何,及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若為後者,應補正請求調解事項等語,並於114年3月21日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6月5日提出民事閱卷、補充材 料狀,並檢附本院公文封、開庭通知、條文內容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等資料,惟迄仍 未就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予以補正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 書、原告書狀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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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