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115號
TNEV,114,南小,1115,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高堃陞


被 告 許惟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
麥坤」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黃凱揚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被告、黃凱揚、「閃電
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蔣菲蕓」結識原告
,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芸瑄」等
人向原告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購買二手兒童用品,但結
帳時訂單遭凍結,要原告聯繫客服進行簽署誠信交易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黃凱揚則依
被告、「閃電麥坤」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
5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揚門市,提領20
,000元、9,900元後,將所領得款項均轉交與「閃電麥坤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及黃凱揚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5
元之損害,黃凱揚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485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等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803號調解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116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1至20、51、52
頁),又被告及黃凱揚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凱揚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及黃凱揚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
情事,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及黃
凱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經查,原告
黃凱揚於114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黃凱揚
給付原告1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250元,如有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8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
51、52頁),且黃凱揚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2,500元,
業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原告與黃
凱揚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原告所受損害29,985元之一半,並
未低於黃凱揚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連帶給付29,985元,尚不因
原告與黃凱揚已達成調解而免除,惟就黃凱揚已償還2,50
0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2,500元債務即因清償
而消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7,485元(計算式:29,985-2,500=27,485),自屬有據
。至黃凱揚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原告既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尚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附
此敘明。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費1,500元係由原告乙○○與另一原告甲○○(尚未
判決)共同繳納,而兩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屬可分且
金額相同,則依原告乙○○起訴時訴訟標金額比例核算,其所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