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夏○宸
法定代理人 夏○振
被 告 陳柏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被告前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左側
手肘、雙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2,275元
之醫療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
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27
5元,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75元,應屬有據
。
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仍在高中就讀;被告職業
為工、學歷為高職肄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參
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應屬適當。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75
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靠
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同有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卷第51至52頁)
,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兩造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6,138元(計算式:12,2
75元×50%=6,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附民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