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99號
TYDV,94,簡上,199,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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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戊○○(即盧蘭英)
被上訴人  丙○○
      丁○○
      甲○○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9 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 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定有明文。是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提起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必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於上訴 狀表明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並未表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其上訴理由,經原審於94年7 月13日裁定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件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均仍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補正, 參照前段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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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