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王款
被 告 阮錦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0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通 譯 郭書綺
朗讀案由。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二、被告到庭辯稱:我有提起刑事上訴,做無罪抗辯,希望本件 能等刑事二審判決以後再審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 訛。被告固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等語,然查,就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 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 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 害人使之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 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確信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收款、提款,亦即確信帳戶所有人 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應不至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渠等從事犯罪之工具,而此等確 信,在諸如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取而得之情 況下,殊難想像發生。是本案原告及訴外人共7人係因遭詐 騙始在陷於錯誤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帳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訛騙被害人之過程, 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此僅有在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經被告同意提供使 用並為交付之狀況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 此益徵應係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既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 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