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066號
TNEV,114,南小,106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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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劉芷瑜

被 告 吳治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114年度附民字
第166號),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986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12時41分許(日時下以「00.00.0
0/00:00:00 」)將其立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曉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12:5
4:00 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該集團即
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帳戶。嗣該集團於113.
08.22/12:25:00許,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
務員,向原告佯稱有意購買原告於網路販售之物,惟平台認
證發生問題,需操作金融帳戶處理認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6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28036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
理由將三個以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4 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9 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起訴事實不予爭執,惟現
無資力賠償本件原告之請求,且因本件刑事案件而恐入監執
行,需待出監工作後始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 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
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
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
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
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系爭金融帳戶之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
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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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