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060號
TNEV,114,南小,106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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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呂承諺
被 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洪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
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巷行駛至該巷與
裕農路621巷、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後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直行,適原
告由東往西方向,沿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系爭
機車輪胎不慎輾過原告之右足背,致原告受有右足背鈍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8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
元,合計21,2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有發生碰撞,倘若被
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或後輪壓過原告腳背,機車左側把手車身
一定會碰撞原告身體,機車一旦有外力受阻,機車一定會重
心不穩而倒地,然被告騎乘機車未倒地,甚至不覺有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實無碰撞到原告,縱認被
告有碰撞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0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巷行駛
至該巷與裕農路621巷、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沿臺南市東區
農路621巷直行,適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沿該交岔路口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系爭機車輪胎不慎輾過原告之右足背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未
撞到原告,惟查,原告走在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相當
接近地從原告面前駛過,原告隨即停下並朝系爭機車看去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可稽(參見刑案警卷第3
3-37頁),則從系爭機車與原告之相對位置及原告之反應
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輪胎有輾過原告之右足背,應可
採信。又原告於同日21時29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派出所
報案時,亦讓員警拍攝其右足背照片等事實,分別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之右
足背照片2張附於刑事卷可佐,經核亦與原告所述受傷之
時間、過程、位置吻合,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之輪胎輾過原
告之右足背,致原告受有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80元(計算式:1,280元+9,
000元=10,2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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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