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049號
TNEV,114,南小,104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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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葉柏辰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1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45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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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