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037號
TNEV,114,南小,103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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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許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27,543元。「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
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息日經原告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前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543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43元及自114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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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