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愫靜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至訴外人陳品家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則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1時8分、9分許,自
土地銀行設置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再轉交予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及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並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
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於114年2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01號卷宗第13頁
至第54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
,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乃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抗辯:並無能力賠償等語。惟查,縱令被告確無能力賠
償,亦不足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
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
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69號第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9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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