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14年度,14號
TNEV,114,南勞小,1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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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蘇繹權

訴訟代理人 蘇子
被 告 天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驥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日工作時
間8小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為加班時間,被告積欠原告自
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8日之工資16,000
元及14小時加班費4,655元(計算式:2,000元÷8×1.33×14小
時=4,655元),合計20,655元,應於同年2月15日給付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55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則辯稱兩造間沒有任何僱傭契約,原告當初是去訴外人雙
智慧有限公司(下稱雙肩公司)工作,因原告表示如果有
薪資就不能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所以其工資無法入帳,原告
是作雙肩公司的工作,不能要求被告給付薪資。當時被告法
定代理人佘驥寬是雙肩公司的現場工地主任,雙肩公司曾有
1次將原告工資交給佘驥寬,所以佘驥寬曾給原告這筆錢。
佘驥寬印象中原告當初跟雙肩公司談的是一個月4萬元,不
知道為何原告又說工資是1日2,000元,被告不清楚是誰叫原
告來工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及加班費共20,655元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 8日之工資16,000元及14小時加班費4,655元,合計20,655元 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與佘驥寬對話紀錄、原告自行紀錄之出勤表各1件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47頁至第53頁)。惟查 上開證據均無法看出或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及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其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工資及加 班費,共20,655元等情為真實,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 約及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 資及加班費乙節,已難信為真實。又查針對被告上開抗辯, 原告自承:因為當初工地經理跟我說,我既然沒辦法進入到 公司的情況下,我的薪資先寄名在天祚有限公司(即被告, 下稱天祚公司)底下,實際僱用我的不是天祚公司,僱用我 的是當時的工地負責人,我只知道他是經理黃宥澤,不是佘 驥寬,黃宥澤是替雙肩公司僱用我的,所以欠我錢的應該是 雙肩公司,但114年2月份的薪資雙肩公司已經給付給我,雙 肩公司那邊已經沒有欠我錢了,我問雙肩公司那邊發薪水的 人,他說因為天祚公司已經把1月份出工的錢請走了,所以 雙肩公司那邊沒辦法發給我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是 去雙肩公司工作,雙肩公司曾有1次將原告工資交給佘驥寬 ,佘驥寬再給原告乙節相符,足認原告係受僱於雙肩公司, 則積欠原告工資者自應為雙肩公司而非被告。雖原告主張被 告已經自雙肩公司請走1月份出工的錢,所以雙肩公司無法 發給原告云云,惟原告既受僱於雙肩公司,且為雙肩公司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原 告與雙肩公司另有約定外,雙肩公司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 則雙肩公司縱然將原告之工資由被告領取,雙肩公司亦應證 明被告有權受領原告之工資,否則雙肩公司給付原告工資予 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請求 雙肩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得請求非雇主之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加班費之依據及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 8日之工資16,000元及14小時加班費4,655元,合計20,655元 ,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無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6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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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