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14年度,10號
TNEV,114,南勞小,1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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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葉珮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春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劉佳豪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 8月 5日下午 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3050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 萬635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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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春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