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楊振溪
楊美容(遷出國外)
楊輝明
楊輝亮
劉玉珍
楊輝崑
楊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
劉玉珍、楊輝崑、楊輝正應就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楊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
劉玉珍、楊輝崑、楊輝正之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一、被代位人楊敏貞及其餘被告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楊大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
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
於訴訟繫屬中補正被告姓名且為多次聲明變更,最終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南簡卷第321至322頁),核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楊敏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447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75568號債權憑證。楊敏貞之被繼承人楊大笨於民國7 4年1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原為配偶楊陳罔市、楊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 、楊輝明、楊輝亮、楊輝昇、楊輝崑、楊輝正;嗣楊陳罔市 於87年1月18日死亡,無人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部分由楊 敏貞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楊輝昇、楊 輝崑、楊輝正再轉繼承;嗣楊輝昇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 無人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劉玉珍、楊敏貞 及被告楊振溪、楊美容、楊輝明、楊輝亮、楊輝崑、楊輝正 ;被繼承人楊大笨經再轉繼承後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楊敏貞本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楊敏 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與楊敏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6 8號債權憑證、楊敏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楊大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4月29日南院揚 字第1130018561號函、本院113年4月29日南院揚字第113001 8560號函、本院113年4月29日南院揚字第1130018562號函、 楊大笨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7至21、25至27、1 01、105至125、127至135、161、179、181、187頁),並有 被繼承人楊大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見南司簡調卷第95頁),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楊敏貞 積欠原告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及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 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楊敏貞之債權人,而楊敏貞之 被繼承人楊大笨於74年1月4日死亡,迭經再轉繼承後現由楊 敏貞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已如前述。惟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大笨所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楊敏 貞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楊敏 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楊敏貞請求就被繼承人楊大笨所遺之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俾以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楊敏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 償還上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有楊敏貞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見南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而楊敏貞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 ,楊敏貞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楊敏貞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係在於將來就楊敏貞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認將 系爭遺產依楊敏貞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 ,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敏 貞對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全體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 原告請求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三之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大笨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0.40 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07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5 5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 5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1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楊敏貞(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2 楊振溪(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3 楊美容(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4 楊輝明(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5 楊輝亮(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6 劉玉珍(即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6分之1 7 楊輝崑(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8 楊輝正(兼楊輝昇之再轉繼承人) 112分之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112分之15 2 被告楊振溪 112分之15 3 被告楊美容 112分之15 4 被告楊輝明 112分之15 5 被告楊輝亮 112分之15 6 被告劉玉珍 16分之1 7 被告楊輝崑 112分之15 8 被告楊輝正 112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