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941號
TNEV,113,南簡,1941,20250829,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明得
蘇立承
鄭向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佩
前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翊宸林俊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惟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霖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7月2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1/1頁


參考資料
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