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龐約瑟
龐大衛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尤建中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反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其反訴聲明記載:「一
、侵權與實體損害賠償。二、精神與名譽以及收入損失的損
害賠償。三、蒐證工本與時間成本損害賠償。四、訴訟相關
資料影印費用支付。」,未依上揭規定具體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
訴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