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顏斯涏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編號1至20之本票20紙,為原告簽賭而被逼迫簽
下之本票,按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21號裁判意旨,「賭債非債」,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沒有民法上請求權。原告與證人王秀珠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即第二執票人)是被告以第一執票人王秀珠使用人或
代理人的身分時,王秀珠以背書轉讓的方式給被告,由被告
以第一執票人王秀珠使用人或代理人的身分,代為追償票款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賭債一事自屬知悉,原告得援引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對抗被告,亦屬同法第14條前段情事。因此,
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若王秀珠以極低價格將系爭本票
賣給被告,則屬同法第14條後段情事。原告因簽賭而簽發系
爭本票,得對王秀珠主張所生債權債務無民法上請求權,依
票據法第14條後段,被告亦無民法上請求權。並聲明: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20張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對執票人即被告之部分皆不是事實,
被告是善意有償取得本票22張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系爭本票20張共900,000元已屆期先提出裁定強制執行
)。被告不是外債處理,原告為逃避債務,憑藉其中低收入
戶身分特權,借錢就可不用還錢,聲請法扶興訟。證人王秀
珠來向被告分次借現金共計1,300,000元,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22張給王秀珠,王秀珠拿該22張本票來抵債,將22張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是正當的商人並非外債處理,是善意有
償受讓本票之第三人。故被告不知是賭債,也有支付對價1,
000,000元,原告應負票款責任。系爭本票並無人逼迫原告
簽下,是原告拜託王秀珠要借錢,王秀珠平常即有向被告借
錢關係,而原告簽發該本票22張,王秀珠將該本票22張交付
被告收執抵償,被告向原告先提示其中20張共900,000元不
獲兌現後,提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是正當行使本票
執有人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裁定准許,原告提起
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
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全卷可考,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如前手權利附有抗辯,取得仁則繼受該抗辯事由。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
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三)查:
⒈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王秀珠乙節不爭執,惟
主張其是因賭債而簽發該等本票予王秀珠,被告自王秀珠取
得該等本票,係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等情,依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本票之情,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提出其姊姊與證人王秀珠間的LINE對話錄紀錄截
圖為證(補字卷第29-39頁)。細閱原告提出的上開對話紀錄
,其中確實提及簽賭(簽牌)與本票之事,可徵原告主張,尚
非全然子虛。又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第一
人稱):我沒有欠賭款,那是簽賭而欠的錢,我根本沒有跟
王秀珠拿到錢。當初王秀珠就用他的賭盤,下注他的那個,
例如說我今天簽的有中,結果王秀珠說我沒有中,我就問王
秀珠說她是不是坑我?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錢?我都沒有拿
到王秀珠贏的錢,我沒有要賭,王秀珠也一直打來問。因為
王秀珠就是用賭債,就是那個簽牌的,強迫我要簽本票,都
是同一天書寫的,就是王秀珠叫我寫什麼日期、什麼金額,
我就照他講的寫。應該是民國112年手寫的,本票我寫一寫
就只有存根在我這裡,票都王秀珠拿去等語(南簡字卷第185
-188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積欠賭債有以致之。
另依證人王秀珠到庭證稱(第一人稱):原告欠人家金錢,當
時就拜託我去她的住所,當時還有她的前夫也在場,她叫我
幫忙他解決事情,這些本票也是她自己就是準備好,拿出來
的,叫我幫她解決這些債務,這些本票都是她主動簽好日期
,全部都是她自己填好拿給我,我本來就是有借一筆錢慢慢
清償,因為我總是要清償這些錢,在外面要講信用,因為我
有去借款,來幫原告清償這些錢,清償本金1,030,000元,
沒有利息。她是欠另一個朋友錢,姓名不曉得,那是原告自
己賭的,我有幫顏斯涏把牌傳給別人,她欠別人的1,030,00
0元就是她為簽牌而欠的,539合法的是電視的,沒有合法的
是有組頭,可以下注那種,我們是沒有合法的那種等語(南
簡字卷第76-79、81-82頁),雖就部分細節與原告陳述內容
有所不同,但原告確實是因積欠非法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應屬明確。
⒉承上,賭博為我國法令禁止之行為(並參:刑法第266、268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
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
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並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421號裁判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債務既屬原告參與證
人王秀珠提供之違法簽賭而發生之債務,性質為賭債,則證
人王秀珠縱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亦對於原告並無請求權,
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再者,被告稱其自王秀珠取得系爭
本票,是因王秀珠積欠其借款債務達1,300,000元,王秀珠
交付其該等本票以為抵債等情,並提出臨時借款單為證(南
簡字卷第35-39頁),且請求證人王秀珠到庭證稱(第一人稱)
:我總共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陸陸續續從4、5年前開
始,到現在我還欠被告錢。我向被告借款到去年的時候,因
為我們都是私下有金流,沒有借據或字條,被告只有收我一
分利息,我如果本金無法攤還就支付一分利息給被告,我現
在還欠被告1,300,000元,本金還沒有清償,利息沒有計算
;(提示南簡字卷第35-39頁臨時借款單)第一次開庭我有來
旁聽,是原告有到庭的那次。因為我欠被告金錢,法院需要
有書面上的證據,所以我之後回去書寫這些,因為我確實是
欠被告1,300,000元,法庭上要有證據,然後這就是那次我
來旁聽之後我書寫給被告的,不然無法證明我欠被告1,300,
000元,因為我去向被告拿錢都是拿現金,被告是一般朋友
等語(南簡字卷第79-80、82頁),可知被告提出的上開臨時
借款單實為本件訴訟進行中,由王秀珠製作交予被告,並非
借貸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的證據,且帶有明顯的訴訟意圖,證
明力實屬薄弱。況依被告、王秀珠所言,其等間債務金額高
達1,300,000元,卻無法提出任何客觀的金流證據可供佐證
,僅憑其等主觀上的陳述,該金額也非量小之數,卻無當時
借貸發生時的相關文書足可為據,是被告所稱係因王秀珠抵
償借款債務而交予系爭本票抵償云云,尚難信之為真。參以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王秀珠曾向原告之姊姊
表示:本票還有自己簽名白紙黑字,若不理會,將交給外債
處理等語(補字卷第39頁),則也足啟人疑竇。乃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係因借
款債權而自王秀珠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舉證容有未足,難認
信實。執此,原告雖未能舉證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然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按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
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
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
決資料之基礎),已足認定被告係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而取得系爭本票。則參諸上揭規定,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
但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王秀珠)之權利,即應繼受王秀
珠就系爭本票權利之抗辯事由。
⒊依上,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後手證人王秀珠
,王秀珠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但係屬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而該等本票既為賭債之擔保,王秀珠就該等
本票對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被告應繼受此抗辯事由,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五、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同一之部
分聲明(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意在阻礙被告本票權利
之行使,此部分雖敗訴,但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為勝訴,可認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2年1月30日 30,000元 112年1月30日 TH523078 2 原記載112年2月30日,應解釋為112年2月28日 30,000元 原記載112年2月30日,應解釋為112年2月28日 TH523079 3 112年3月30日 30,000元 112年3月30日 TH523080 4 112年4月30日 30,000元 112年4月30日 TH523081 5 112年5月30日 30,000元 112年5月30日 TH523082 6 112年6月30日 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TH523083 7 112年7月30日 50,000元 112年7月30日 TH523084 8 112年8月30日 50,000元 112年8月30日 TH523085 9 112年9月30日 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TH523086 10 112年10月30日 5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TH523087 11 112年11月30日 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TH523088 12 112年12月30日 5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TH523089 13 113年1月30日 50,000元 113年1月30日 TH523090 14 113年2月28日 50,000元 113年2月28日 TH523091 15 113年3月30日 50,000元 113年3月30日 TH523092 16 113年4月30日 50,000元 113年4月30日 TH523093 17 113年5月30日 50,000元 113年5月30日 TH523094 18 113年6月30日 50,000元 113年6月30日 TH523095 19 113年7月30日 50,000元 113年7月30日 TH523096 20 113年8月30日 50,000元 113年8月30日 TH523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