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20號
TNEV,113,南簡,12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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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洪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林芳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戰忠勇前與被告均係任職於「起將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時常與戰忠勇曖昧關係,原告因此與戰忠勇
發生多次爭執。民國111年3月間,兩人再因被告與戰忠勇
曖昧關係而發生爭吵,戰忠勇於氣憤之餘向原告坦承長期以
來均於上班時間與被告在公司廁所、儲藏室及公務車上發生
多次性行為,並出示戰忠勇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時之錄音為
憑。原告知悉後本擬與戰忠勇離婚並追究渠二人之法律責任
,被告因見與戰忠勇外遇之情已遭原告及周遭親友知悉,慮
及恐遭追究法律責任,遂同意不再與戰忠勇聯繫往來,並於
111年3月間自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詎時隔未久,原
告發現被告仍繼續與戰忠勇私下往來並多次於加油站等地私
會,原告失望之餘,遂於111年5月6日與戰忠勇離婚,後經
周遭親友得知後,紛紛指責戰忠勇並力勸與原告復合,兩人
始於111年5月20日再度復合並辦理結婚登記。而戰忠勇自知
愧對原告,除數度向原告致歉希望原告原諒外,並保證日後
不會再有逾矩行為,且為取信原告,戰忠勇更親筆書立坦承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保證日後不再犯等內容之外遇切結書乙
紙交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詎未久,被告竟又無端打電話至原告家中並欲與戰忠勇聯繫
,經原告表明戰忠勇已坦承與被告有出軌行為並切結斷絕與
被告聯繫等情,並希望被告勿再介入他人家庭後,被告或因
惱羞成怒,除電話中對原告口出惡言外,並對原告多所譏諷
。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等
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戰忠勇先前僅為同事關係,僅有公司間之公務聯繫,
除工作之公事上,未有任何之交集,原告於起訴書所述關於
被告與戰忠勇有外遇、婚外情之情形云云,全然不實。
㈡、原告所稱戰忠勇於休假期間,接獲被告來電並與戰忠勇閒聊
日常生活等異常情形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
3頁所稱:「…突又無端打電話至原告家中並欲與戰忠勇聯繫
…被告或因惱羞成怒,除電話中對原告口出惡言外,並對原
告多所譏諷…」云云,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情節,此實屬原
告虛構,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
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
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
言。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被告未曾與戰忠勇有外遇或發生性行為之情形,除系
爭切結書外,未見有任何客觀事證,故被告係認為此可能為
原告與戰忠勇意圖透過民事訴訟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有
涉犯訴訟詐欺之可能。況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所偽造?(
因系爭切結書第一行之妻子「甲○○」之字跡,與最下面「甲
○○」簽名之字跡相同,與原告起訴狀所稱:「戰忠勇更親筆
書立外遇切結書乙紙交原告收執」之情形似有矛盾,其心可
議)
㈢、原告先前不斷虛構事實,並以手機簡訊騷擾被告及被告之配
偶,使得被告及其配偶不堪其擾,原告還恐嚇、辱罵被告,
辱罵被告「婊子」、「碎屍萬段」等語,使得被告及其配偶
2人須至身心科就醫,茲檢附部分簡訊供鈞院審酌(被證1)
,現竟還提出訴訟,持續騷擾被告,其行為顯屬惡劣。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未
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所述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與戰忠勇有婚外情乙節,然
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
8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
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真正。惟查,
就此,原告自承:如果傳戰忠勇出庭作證,很難期戰忠勇
實話;原告之子女希望不要傳戰忠勇為證人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8頁、第55頁);復參以系爭切結書之筆跡以及文內
原告姓名等處,以肉眼客觀審之,確與簽名欄之原告本人之
筆跡較為近似,而與戰忠勇之簽名筆跡相異,從而,尚難遽
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由戰忠勇親自書寫,本院無從以此證
據逕自論斷被告有與戰忠勇外遇交往等情事。
㈢、至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對話簡訊內容:「被告配偶
:妳講的婊子是誰?去偷誰?」「原告:去公司隨便問吧!
同事都看過他們自錄的影片。因為她把影片插在公司的電腦
給大家看」「被告配偶:我老婆有得罪妳嗎?妳這樣做的用
意是什麼?」「原告:為何您不敢面對?20多年前她慾求不
滿硬上我老公,只因她身障我隱忍了20年!2005知道有人接
手才放過她了!這幾年又回來搞!威脅男人只是不上她就打
電話給各個老婆…她去公司不是上班,是去打炮!管制室、
廁所、半夜定點的車都是她自己爬上去硬要的!影片她自己
拍的…錄音是我錄的!」「原告:她離職大家鬆了口氣。沒
想到還是半夜跑到定點的地方硬上!幾天前還差點被我撞死
,她躲在背後不敢面對,我才找您約束她」「被告配偶:我
想問一下,妳這樣的目的是什麼?是要我跟我老婆離婚嗎?
還是有其他的用意呢?」「被告配偶:妳這樣已經造成我老
婆憂鬱症發作,辭掉工作,我和我老婆感情出現問題,更造
成我晚上睡不著,沒辦法工作。妳是要搞掉我的家庭,妳才
高興嗎?」(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由上開原告與被
告配偶之對話,足見係原告自陳其想法,被告之配偶並無承
認被告與戰忠勇有何婚外情之行為,是由被證1對話內容,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固承認光碟中之女性為其無誤,然否認其中男性為戰忠
勇,另被告質疑原告取得附件三光碟之方法,業對原告提起
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等語,稽之該錄音光碟並無明確之人物
影像,無從認定男性部分係為何人,從而,以附件三光碟自
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與戰忠勇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
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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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