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吳鳳娥
被 告 杜素香(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宗吉(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垂青(遷出國外)
楊又源(遷出國外)
楊雅雯(遷出國外)
杜愛倫(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
1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
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如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予其他共有人確定,原告並以登記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東南地政)111年普跨(台南東南)字第8130號
法定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除本案被告外,其餘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均已受領補償金完畢,並均已配合原告塗銷
前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然本件被告均受領遲延,原告只好分
別向被告戶籍地(或遷出國外前之最後戶籍地)所在之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分別稱臺中地院、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提存所,就
被告各應受領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依法即生債務清償之
效力。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向前開提存所辦理清
償提存,如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法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經清償而消滅
,該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前案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依法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經向東南地政登記在案,然被告均遲延受領補償金,現原告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分別向本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1號卷第15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卷宗(原告聲請向被告公示送達請求其等受領補償金之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50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42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30號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12、1313、1314號等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 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 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 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 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經原告通知限期領取前案判決所定之補償 金,然其等均遲未受領,原告難為給付,爰將如附表二「補 償金額(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提存以代清償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不存 在,該抵押權亦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身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⒈登記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 ⒉登記原因:法定 ⒊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8130號 ⒋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⑴杜素香;273790分之41800 ⑵杜宗吉;273790分之50160 ⑶楊垂青;273790分之12540 ⑷楊又源;273790分之12540 ⑸楊雅雯;273790分之12540 ⑹杜愛倫;273790分之10450 ⒌債務人:吳鳳娥 ⒍設定義務人:吳鳳娥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萬3,790元 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補償金額(提存金額) 1 杜素香 4萬1,800元 2 杜宗吉 5萬160元 3 楊垂青 1萬2,540元 4 楊又源 1萬2,540元 5 楊雅雯 1萬2,540元 6 杜愛倫 1萬45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杜素香 百分之30 2 杜宗吉 百分之36 3 楊垂青 百分之9 4 楊又源 百分之9 5 楊雅雯 百分之9 6 杜愛倫 百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