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698號
TNEV,113,南小,69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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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張昭祈
被 告 查名邦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前往被告查名
邦律師事務所,因為原告有案件去委託被告幫忙打聲請重新
審理之官司,被告應允並表示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閱卷費用1,000元,原告當天回到家就馬上匯款予被告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苡銜
㈡、結果被告沒有幫原告打聲請重新審理之官司,反而是寫非常
上訴狀,原告是要請被告聲請再審,不是提起非常上訴。害
原告錯過再審期間,還被判刑定讞,進去觀察勒戒1個月,
導致原告喪失工作,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7萬元。且被告違反兩造委任契約,沒有做到其律師
受委任之事項,所以這7萬元是委任契約被告債務不履行的
損害賠償,跟之前的律師費沒有關係,律師費部分被告已經
退還給原告3萬元。本件原告是要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法院擇一有利於原
告而為判決。原告訴訟之目的不是要錢,而是要被告被判刑
,因為被告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明明知道原告當
時委任的訴求,卻疏忽沒有幫原告提起重新審理,損害原告
權益。原告曾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恐嚇、背信等告訴,
有去律師公會檢舉被告違反律師倫理,也有去被告律師事務
所掛白布條抗議,因為原告希望尋得一個公道。本件因為被
告的疏忽,導致原告的名譽受損,工作也丟了,原本的工作
做了15年,原本都好好的,因為被告處理案件的疏失,導致
原告工作丟了。當時我是去林俊憲立法委員服務處,在服務
處有律師諮詢的服務,當時就是本件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韋
廷在場回答原告的法律問題,陳韋廷說可以處理,所以原告
才想去他們的律師事務所,當時陪同的還有我的阿姨王玉東
,我阿姨查了一下才知道被告是法官退下去做律師的,我們
因此才想委任他,到事務所時,被告原本開價8萬5000元,
經過議價,被告才降為7萬元,沒想到原告委任之後,被告
就將相關事務都交給助理陳韋廷處理,陳韋廷根本就很清楚
原告當時的訴求是聲請再審,他們卻提起錯誤的非常上訴。
閱卷印完資料後,是陳韋廷叫原告去事務所討論,原告有跟
陳韋廷說卷宗資料的哪些環節有問題,陳韋廷說會跟被告說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來跟原告碰面,直到原告收到非常上訴
不合法的裁定時,才知道被告提錯了訴訟。我是要針對警局
驗尿錯誤提起重新審理,被告沒有履行我委任律師的契約內
容。被告為何不趕快返還原告律師費7萬元,因為被告如果
返還,原告還可以盡快去找別的律師幫忙提再審,原告就不
用丟了工作又損害名譽,原告觀察勒戒後,回到公司老闆及
同事的表情明顯不對勁,他們覺得原告有毒品前科,對原告
態度就不一樣了。原告有簽署被證1,但當時是受到被告及
其太太的脅迫,不得已才簽名的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2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0月11日前
至被告所開設之查名邦律師事務所諮詢,並向被告表示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43號命原告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案件),經被告判斷,如欲對確定終局裁定救濟
,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非常上訴,是被告於當
日受原告委任,並收取處理案件酬金7萬元。
㈡、被告受委任後,立即具狀向鈞院聲請閱卷,因承辦書記官表
示卷宗已送回臺南地檢署,故被告旋即改向臺南地檢署聲請
閱卷。取回閱卷資料後,也與原告開會多次,對事發經過、
筆錄內容、毒品案件尿液編號等項,反覆研究案情,並撰擬
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書狀內容悉述前開刑事裁定內容如何
不利原告及違背法令之處,載明本案需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
,惟仍經最高檢察署以112年2月21日發文字號台平112非I92
字第11299021861號函駁回聲請。
㈢、被告於事發後,雖認無任何過失,惟為平息爭議,仍於112年
3月7日交還所有案件資料予原告,並退費3萬元予原告,至
此,兩造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不得再行公開或洩漏此事予
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有原告簽署之領款簽收單為憑(被證1
)。詎料,原告不僅未遵守協議,反而至臺南律師公會檢舉
被告妨礙當事人權益(案經臺南律師公會認定本件應無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全國律師聯合會維持原處置
)(被證2、3),甚至於113年3月4日阻擋被告律師事務所
門口,妨害人員出入,並高舉「司法黃牛可惡,希望別在有
下個受害者」等文字之布條(被證4),意圖妨害被告之名
譽,並用以逼迫被告再返還其餘款項,被告實感無奈。
㈣、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本係委託聲請重新再審云云,被告否認之
。有關系爭案件,原告係於法院裁定後抗辯警方採尿過程有
程序違法情形,認該尿液檢測結果不具證據能力,然再審係
針對事實面之救濟,而非常上訴係針對法律面之救濟,觀諸
被證3之函文內容,本件被告依據其專業,判斷系爭案件應
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業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倫理風紀委
員會調查後認定無違誤,是被告既已依其委任權限具體表明
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最高檢察署審酌後對原告為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已非被告所得介入,自不得僅因最高檢
察署最終認定不符非常上訴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即
認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忽、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形。至
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聲請再審云云,顯係原告毫無根據之主觀
臆想,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之前提
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如有第1至6款之事由,得聲請再審
。惟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尚無有罪判
決確定之情形,無從以再審方式為救濟,縱使冒然提起再審
,定無法取得原告所欲請求之結果。
㈤、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後至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
會、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檢舉或提告,然均遭認定被告未
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起訴之行為,顯已違反被證1第三條
「甲方承諾於簽署本單據後,保證甲方或任何第三人不得將
本事件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包括但不限於電視、
報紙、雜誌、網路、FaceBook、Youtube、IG等媒體)」之
約定,其請求顯無理由。基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533、540、544條、侵權行為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28、51條等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
,均乏所據,為無理由等語。
㈥、聲明(見調字卷第3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前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案件所生之
紛爭,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領款簽
收單附卷為憑,稽之其上約定:「甲乙雙方就委任關係有所
不愉快,兩願息事,達成條件如下:一、乙方(被告)願給
付甲方(原告)3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本單據簽立之時
,同時給付現金(簽收:原告簽名、書寫日期3/7)。二、
雙方委任關係終止,互不負任何權利義務。三、甲方承諾於
簽署本單據後,保證甲方或任何第三人不得將本事件公開或
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包括但不限於電視、報紙、雜誌、
網路、FaceBook、Youtube、IG等媒體)。112年3月6日」(
簽收人:原告簽名、書寫地址)(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
有關本件被告受委任處理系爭案件乙事,兩造已達成和解。
至原告主張當時是受到被告及其太太脅迫才簽名乙節,揆諸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尚難遽予採認。是本件原告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案件之糾紛,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復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或精神慰撫金,即缺乏依憑,
尚難准許。
四、結論:
㈠、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
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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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