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3年度,68號
TNEV,113,南勞簡,68,202508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望曙纓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怡碩惡魔沙威瑪永康復國加盟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9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
惡魔沙威瑪永康復國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負責擺設
攤位販售沙威瑪,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於11
3年5、6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加盟店將於113年7月底結束營業
,屆時兩造勞動關係即終止。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
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付資遣
費予原告,經原告向健保局申訴後,被告已變更保險身分為
雇主,並補繳110年8月至113年6月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
用,為此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48,000元(平均工資32,000元×3年×1/2=48,000元);依就業
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
付之損失119,880元(月投保薪資33,300元×0.6×6月=119,88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加班
費25,608元(32,000元÷30日=1,067元、1,067×24日=25,608
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71,928元(
月投保工資33,300元×0.06×36月=71,9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1,9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間加盟為惡魔沙威瑪永康區復國店,
另購買機器及生財設備及承租臺南市永康區復國黃昏市場攤
位營業使用,並自110年8月起委任原告販售沙威瑪,原告同
意接受委任,至於勞保、健保等相關費用原告稱可自行處理
,因系爭加盟店持續虧損,被告於113年7月結束營業。原告
係受委任擔任系爭加盟店店長,委任期間不需簽到、不需打
卡、無工作規則,可自主決定工作日期、時間、營運方式,
無業績門檻壓力而需加班,且無從屬性的拘束,雙方為委任
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系爭加盟店為從事餐飲服務但無固定
營業地點之流動性攤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版規
定屬於「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
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且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本即不得參
加就業保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賠償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均無理由,被告亦無義務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原告本來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並表示勞保、健保等相關費用可自行處理,惟被
告未委任原告後,原告即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
被告未為其員工即原告投保健保,被告因而補繳110年8月至
113年6月間健保費差額109,298元,被告已另案請求原告賠
償,足證原告於訂立委任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在被告加盟之惡魔沙威
瑪永康復國加盟店任職,工作內容為擺設攤位販售沙威瑪
每月工資為32,000元。
 ㈡惡魔沙威瑪永康復國加盟店已於113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㈢被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補繳原告於1
10年8月至113年6月之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用。
 ㈣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元旦連假、111年2月2日
至2月6日農曆春節連假、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2日元旦
連假、112年1月20日、1月22日至1月27日農曆春節連假、11
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元旦連假、113年2月10日至2月1
2日農曆春節連假均有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系爭加盟店之營運模式有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
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
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
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提供勞務者與公司間係究
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在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經查,兩造約
定原告負責於系爭加盟店擺攤販售沙威瑪,被告每月支付原
告32,000元,原告每月受領薪資係屬固定,且為經常性之給
付;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頁),可知系爭加盟店平日是否店休、於國定假日是否
營業、原告請假日期之事先安排及原告於職務範圍內事務之
執行等事項,均須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尚無獨立之裁量決
策權限,則原告受僱於被告於系爭加盟店販售沙威瑪,其提
供勞務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取勞務報酬,堪認
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⒉次按勞基法就適用該法之行業除以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明文列舉,及於同條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外,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
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
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
作者,不適用之。」,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照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第6次修訂版,以87年12月31日台勞動
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
餐飲業」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所謂「未分類其他餐飲
業」,係指宴席包辦、飲食攤冷飲攤等攤販,包括從事餐
飲服務但無固定營業地點之流動性攤販、半固定攤販,以及
無門牌號碼且未具有與一般房屋相同基本功能及外觀之固定
攤販等,亦有勞動部104年7月14日勞動條一字第1040131375
號函可參。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店為從事餐飲服務但無固定營
業地點之流動性攤販,屬系爭公告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
飲業」,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云云。經查,被告所加盟之
惡魔沙威瑪行銷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食品
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無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且系爭加盟店顯有固定營業地點
(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所提加盟
合約書首頁),否則被告何須向他人承租店面經營,是被告
抗辯系爭加盟店為「未分類其他餐飲業」,應不適用勞基法
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000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
失119,88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5,608元,有無理由?
 ⒈請求資遣費48,000元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31
日因被告結束系爭加盟店之營業而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規定終止,且原告係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規定,
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1
0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3年,新制資遣基數為1.5(
計算式:3×1/2=1.5),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8,000元(計算式:32,000元×1.5=48,
000元),應屬有據。
 ⒉請求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19,880元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
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
,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
之基本生活,非消極性給付,亦非急難救助性質之給付,此
參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明,故勞工於符合上開要件時,
始賦與其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⑵經查,被告固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原
告自113年8月1日起非自願離職後是否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申請辦理求職登記,有無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情形等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難認符合前揭「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之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縱被告未依
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然原告既未證明其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未替其投保就
業保險,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9,880元,尚非有據

 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25,608元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
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參照)。原告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
尚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元旦連假、111年2月2日
至2月6日農曆春節連假、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2日元旦
連假、112年1月20日、1月22日至1月27日農曆春節連假、11
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元旦連假、113年2月10日至2月1
2日農曆春節連假等國定假日工作共24日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記錄之上開期間系爭加盟店營業明細資料在
卷足稽(見補字卷第41至8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25,608元(32,000元÷30
日=1,0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1,067元×24日=25,60
8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71,9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
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
籍勞工,已如前述,其每月工資為32,000元,被告既為原告
之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其每月應提繳之數額為1,998元(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33,300元×0.06=1,998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10年8月起至113年7月之勞工退
休金71,928元(1,998元×36月=71,9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000元、國定假日出勤
之工資25,608元,合計7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71,928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
惡魔沙威瑪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