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被上 訴 人 陳聿恬(原名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