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謝渙陞
被移送人 許勝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439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渙陞、許勝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
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托嬰中心門口後,使用大
聲公持續重複播送「同安路322巷38號李正宗欠錢不還,出
來面對」,並表示只要李正宗戶口沒遷出就會再來,該時段
適逢家長接送小孩,已造成家長擔憂及托嬰中心經營困擾。
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滋擾住戶,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重複播送「同安路
322巷38號李正宗欠錢不還,出來面對」乙節,惟辯稱係因
李正宗欠被移送人謝渙陞錢等語。然查被移送人至李正宗戶
籍地並以大聲公持續、反覆播放上開討債話語,被迫聽聞者
並非僅有李正宗,被移送人顯係意圖以前開滋擾托嬰中心之
方式引起該處托嬰家長、孩童內心之不適與不安,對李正宗
及其該場所經營者造成壓力,迫使李正宗出面處理債務,其
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中催討債務之合理範圍,而構成對
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是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
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