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 稱職安署南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8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時查悉,上訴人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工作場所(下 稱系爭工作場所)內,對於勞工踩踏場所,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踩傷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112年7月25日發生勞工陳柏呈 站立於H型鋼從事解開綑綁鋼樑之鏈條作業後,左腳踩踏至 地面時不慎扭傷,造成左足部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 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上訴 人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規定,以112年8月21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870號職業安全衛 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351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勞工陳柏呈於此不規則且鋼面平穩處甚狹之H型鋼上進行解開綑綁鋼樑鍊條之作業……」屬於上訴人之疏失,惟查H型鋼不僅表面粗糙,未如原判決所稱H型鋼表面光滑,且依照片所示,一名身型正常之成年男子得以雙腳完全站立於H型鋼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非無誤,且關於H型鋼上是否有足夠站立面積部分,原判決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就此部分為闡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63-5條準用第254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所得闡明之資料,依法自得審酌事實。 ㈡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工作處所H型鋼堆疊不平、或疊放不平 等語,顯非供勞工踩踏之處所,惟查本件勞工僅至第一層H 型鋼上作業,則堆疊不平與否,實與本件受傷事實無涉,更 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據此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顯然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細繹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攻防之重點實 為「H型鋼與地面間是否應有其他工作平臺、踏板,以及54 公分的高度是否應增設另一個踏板」,惟原審逕以「H型鋼 不得作為踩踏處所」為判決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㈠經查,上訴 人於系爭工作場所對勞工工作之踩踏場所,因同層相鄰之H 型鋼在與地面平行之鋼面有兩兩疊放之情形,造成該鋼面無 法平穩踩踏其上,而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踩傷之安全狀態,亦 未另行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訴外人陳柏呈於112年7月25 日,在上開H型鋼從事解開綑綁鋼樑之鍊條作業因踩踏不穩 ,而受有左足部骨折之職業災害,有訴外人陳柏呈之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第39頁)、系爭工作場所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 9頁至第67頁)及被上訴人勞動檢查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9 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另觀諸職安署南區安衛 中心談話紀錄,上訴人員工李曜丞陳稱略以:「……我受雇於 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勞工陳柏呈當時踩上H型鋼 ,高度54公分,要解開上方H型鋼的繩鉤,陳員解開繩鉤後 ,要從H型鋼下來時,不慎踩空跌倒,造成左側性足部第五
蹠骨骨折。……」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 審酌前揭系爭工作場所之現場照片可知,勞工陳柏呈所踩踏 的H型鋼表面光滑且堆疊不平,缺乏適當的防滑或安全措施 ,勞工陳柏呈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讓勞工在從事解開綑 綁鋼樑之鍊條作業時,踩踏在光滑且堆疊不平的H型鋼上工 作,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勞工跌倒或滑倒的必要安全措施,而 造成骨折之職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勞工工作場 所之踩踏場所是否已具備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本應善盡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義務,然上訴人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令上開H型鋼鋼面保持 足供勞工安全踩踏之面積,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之違章行為,非屬無據。又上訴人員工李曜丞前揭談話紀 錄內容與現場照片之情狀、員工陳柏呈之診斷證明大致相符 合,具有相當憑信性,難認有構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上訴人 泛稱其談話紀錄無法取代員工陳柏呈之談話紀錄云云,尚難 採憑。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對本件工作場所安全環境之維護與 提供,已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據前開談話紀錄與系爭工作場所之現場照片,上訴人勞工所 踩踏之H型鋼處,姑且不論是否表面光滑,其疊放不平之狀 態,本即非供勞工安全踩踏之處所,亦如上述。然上訴人所 屬人員竟讓勞工陳柏呈於此不規則且鋼面平穩處甚狹之H型 鋼上進行解開綑綁鋼樑鍊條之作業,未提供適當之工作平臺 或踏板,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勞工因跌倒、滑倒 或踩空等所造成之傷害,上訴人所屬人員未依上開規定就系 爭工作場所設置預防勞工跌倒、滑倒或踩空的必要安全措施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負故意、過失之推定責任。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自 非可採。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場所內,未採取任何預 防勞工跌倒、滑倒或踩傷之必要安全措施行為,則被上訴人 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及情節,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乙類事業單位 第一次違反)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上訴 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自於法有據。且本件並無因個別案情 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 ,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五、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理由,對上訴人
在原審主張亦清楚指駁,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 ,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歧異法 律見解,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引述何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實務先例等以為佐證,具體指明原判 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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