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吳鼎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認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處,有「限速100公里,經雷 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以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AB314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4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1423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處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另記載吊扣牌照之易處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核 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事件。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違規地點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 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