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752號
TPBA,114,訴,752,2025081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程珮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 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 條之2亦有明文。又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3條之1後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因於民國114年4月30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基河路,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被告於 114年7月18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E2R152、22-A02 E2R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訴訟,是本件應屬行政訴 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行 政法院為之。原告之住所地、被告機關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 均在本院轄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