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655號
TPBA,114,訴,65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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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 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4年5月14日114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認無 管轄權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復未表明公法 上請求權依據及訴訟標的,亦未附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4 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龍井新庄郵局,嗣原告於114年7月21



日領取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7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41頁) 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 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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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