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651號
TPBA,114,訴,651,202508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邱馨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 7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4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 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75至7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 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7頁) ,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