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630號
TPBA,114,訴,63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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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 其提起訴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 ,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全戶3人(含原告、原告妻、原告長女)原為臺 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原告以民國114年4月8日申復書檢附相 關文件向被告申復低收入戶。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列計人口 3人(含原告、原告妻、原告長女),因原告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815元,符合低收入戶第3類 之標準,被告以114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5584號函 (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定原告全戶 3人(含原告、原告妻、原告長女)為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3日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然訴願機關尚未做成訴願決定,此經本院以 電話洽詢訴願機關,回覆稱全案仍在審議中,尚未做成訴願



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 訴願機關尚未逾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訴願決定期限。 是原告於114年7月2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見 本院卷第11頁),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 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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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