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628號
TPBA,114,訴,62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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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院長間社會福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 、訴訟類型、訴訟標的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 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原告、被告 及其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訴訟類型及訴訟標 的為何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郵務機 關,並經原告於114年7月2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3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 畫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7-33頁),應認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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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