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簡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
務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
訴字第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