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77號
TPBA,114,訴,57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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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李廖秀蘭

許明凱

吳盛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 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 第1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第3項規定:「第 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有關區域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 第2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 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區域計畫法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 開發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6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 日送達原告許明凱吳盛助;同年7月7日送達原告李廖秀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 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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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