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09號
TPBA,114,訴,50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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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黃園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114年度地訴字第113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認為其10年內未曾違規酒駕,自民國108年重新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以來一向安分守己。114年欲重新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時,卻被通知依109年修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應依規定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 癮治療。並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2日出具 酒癮治療轉介單後反應上情,經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以 114年3月13日運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汽車駕駛人 曾依處罰條例吊銷駕駛執照,應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 酒癮治療,係駕駛人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並非對駕駛 人施以之處罰,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114年7月 3日由原告領取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第23頁郵件 查詢表)。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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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