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郭恒旻
郭恒毅
郭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 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 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 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且 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違法規制效 力存續,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為 違法而應確認之,亦將使行政處分規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處 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所定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爭訟概要:
㈠被告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 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臺北 市士林區陽明段四小段366-1地號等827筆土地,郭○○枝(民 國110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郭 ○旻、郭○毅、郭○琴(下合稱郭○琴等4人)所有土地位在系 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經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9,408,013元、5,058,750元、5,058,750元、5,836, 200元。嗣郭○琴等4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98年1月14日、98 年1月14日、98年1月22日、98年1月9日日依土地徵收條例( 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 分別以98年3月2日府地發字第09830243400號、第098302382 00號、98年3月9日府地發字第09830238300號、98年3月24日 府地發字第0983024780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 分)准予發給抵價地。
㈡被告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實 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 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第1 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利價 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郭○琴等4人於104 年6月1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被告核定 郭○琴等4人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184,376,591元(郭○○枝1 39,373,351元、郭○旻14,270,053元、郭○毅14,270,053元、 郭○琴16,463,134元)。被告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 籤分配作業,郭○琴等4人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24號,迄 郭○琴等4人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 未達分配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致未能配得抵價地。
㈢被告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郭 ○琴等4人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 。經郭○琴等4人與訴外人陳○容、簡○安、簡○政(下稱陳○容 等3人)、王○雲、王○齡、王○紅、陳○愛共11人於104年9月7 日申請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 為302,052,061元,惟被告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 面積所需權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 第10430604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 第44條第2項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 發字第10430679400號函(下稱系爭函)分別通知其等,各 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郭○琴等4人與陳○容等3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 0444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陳○容等3人仍不 服,續提起行政訴訟(郭○琴等4人則未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下合稱前審判 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將前審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為審理,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撤銷被告系爭函所為發給陳○容等3人 現金補償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55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 裁判)。
㈣原告以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業經系爭確定裁判撤銷確定為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系爭函所為發給原告現金補償之行政處分(下稱 系爭處分)違法。
三、本院查:
㈠郭○琴等4人業於98年1月9日、14日、22日依土徵條例第40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查結果,符合法令規 定,以98年授予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抵價地(原證2)。被 告嗣後因郭○琴等4人第2次自行合併後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 值仍未達該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而以系爭函依 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實施辦法第29條通知郭○琴等4人按 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郭○○枝49,408,013元、郭○ 旻5,058,750元、郭○毅5,058,750元、郭○琴5,836,200元, 原證7)之處分即系爭處分,實係廢止98授予抵價地處分。 則原告請求依其等(含被繼承人郭○○枝)98年所提出發給抵 價地申請書作成准予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以提起撤銷系 爭處分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的撤銷訴訟類型救濟,即可 回復其等已有98年授予抵價地處分之狀態,而毋庸重覆請求 被告作成准予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原告為達 被告准予分配抵價地目的,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處分,原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但原告於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怠於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待系爭處分顯已生形式存 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參照前開 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 之主張,自屬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