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董事)
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第 三 人即
參 加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沈俊龍(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
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12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即參加人辦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下稱 系爭重劃),前以民國108年6月3日運校自重字第108022號 函公告系爭重劃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草案之各項圖冊,公 告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原告為系爭重 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曾於公告期間內
之108年7月4日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籌備會成立、會員 大會之召集並通過系爭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會員、理 監事名冊等均違法;參加人未受公權力委託,無權辦理系爭 重劃,因此被告無權取得公共設施土地,以及參加人會員大 會選舉理、監事違法無效等事項(下稱系爭異議事項),經 參加人之理事會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7次會議,以系爭異 議事項與土地分配結果無涉,且原告於106年間即已就其異 議事項訴請司法裁判為由,認已完成異議之處理,決議追認 原告所受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之處理結果。嗣參加人以重劃 分配結果業已確定為由,檢附相關圖冊,申請被告辦理地籍 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被告以109年3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 90413813號函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該所辦妥 重劃後土地登記在案。後因重劃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完成,有 工程費用等需支付,參加人之理事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第 44次理事會議,決議出售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10、42及 105地號之抵費地,由參加人以112年8月14日運校自重字第1 12081402號函及112年9月1日運校自重字第112090101號函檢 附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清冊、出售清冊及未出售清冊等,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報請 被告同意出售該等抵費地,並說明略以,本案重劃工程部分 未完成乃因地上物爭議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故,其未完成工項 價值估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理事會已籌措資金1億9, 385萬1,506元完備,故辦理抵費地出售移轉程序,扣除目前 辦理移轉抵費地價值後,剩餘尚未移轉出售抵費地價值為6, 350萬6,088元,保留價值遠大於未完成項目之價值等語,經 被告以112年9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1818132號函同意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其中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42 地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部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以114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1244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 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均撤 銷(本院卷第334頁)。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經本院命原告及被告以書 狀及言詞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 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遭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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