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 建物,坐落地號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 號)之所有權人,訴外人丁莉莉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坐落地號為新北市新店 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1、99-63地號)之所有人;3號建 物附屬之車庫(下稱3號建物附屬車庫)坐落同段99-45、99 -30地號土地上。因9號建物之前所有人林逸謙於79年間違法 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固地基而在3號建物附屬車庫坐落 之土地並占用同段99-38地號土地以設置駁坎;其中,部分 駁坎直接建於3號建物附屬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重增 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建, 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3號建物附屬車庫嚴重積水。 訴外人丁莉莉遂於95年間,對9號建物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民事確定判決) 原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 ㈡原告不服高院民事確定判決,反覆爭訟,迄109年間,丁莉莉 以高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亥字 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辦理。系爭執行案件實際進 行拆除前,先在系爭駁坎外設置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混凝土 駁坎(以下合稱系爭補強工程),就系爭補強工程原告多次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拆 除執照、雜項執照等相關執照,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工 務局歷次以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拆除工程、補
強工程無須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不服,先後 提起行政爭訟,均經本院駁回。
㈢原告又分別以111年2月8日、111年8月9日陳情檢舉書向工務 局及被告陳情檢舉,請求認定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並予 裁罰;經被告以111年3月1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49100號 函及111年8月19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70576號函(以下合 稱系爭函)回覆略以:系爭補強工程經北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400號民事判決論證毋庸申請建造執照,應無涉違章建築 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 ,並確認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據上訴,於113年3月18日確 定(本院卷第90頁)。原告再以113年8月27日陳情書(本院 卷第37頁),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補強工程與北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無關,嗣以其陳情無果,主張類推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與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之「事實行為」違法。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學者見解,事實行為對於人民權利之影響力可能因為某些 因素而不復存在,其違法性亦有透過判決確認之必要,故應 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事實行 為為違法之訴訟。原告以113年8月27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無 果,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訴外人丁莉莉代為執行系爭執行案件時,擅自變更執行拆除 範圍與補強工程內容,其興建之系爭補強工程為高院民事確 定判決範圍以外之建築行為,應先申請建築執照,惟被告以 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為由,拒絕認定系爭補 強工程為違章建築;因系爭執行案件已執行終結,系爭補強 工程卻未隨執行終結移除,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原告之房 屋無法正常使用,權益受損。依據工務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回 覆函文,高院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建築物固無須申請拆除 執照,惟範圍外補強工程及拆除仍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法 院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屬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應依 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拆除執照,依據違章建築管理辦 法第2條規定,被告即為認定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物之 權責機關,被告並無自由裁量空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非屬 其權責範圍,無權認定系爭補強工程是否為違章建築云云, 其所為事實行為明顯違法。依據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規 定,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等語。
㈢聲明:1.確認「被告以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之民事確
定判決為由,認定位於9號建物上之系爭補強工程與違章建 築無關」之「事實行為」為違法。2.確認系爭補強工程為違 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聲明第1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範之確認訴訟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 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 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以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由,認定位於9號建物上之系爭補強工 程與違章建築無關」之「事實行為」為違法(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對象為事實,而以屬得提起確 認訴訟之標的之行政處分,既非以行政處分為確認違法標的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 訴訟之類型,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法定 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聲明第2項: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規 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準此,原告爭議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 有確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 之一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
)之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駁回其訴。申言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訴 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2.查聲明第2項為訴請「確認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管理辦 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物」(本院卷第15頁),惟查此部 分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且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查,原告前已提起確認 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之訴,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原 告依高院民事確定判決既負有拆除系爭駁坎之行為義務,因 其拒絕為之,方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規定,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而 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系 爭駁坎過程中為防止墜落,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廠 商拆除計畫所為之暫時性安全維護措施。系爭地上物於執行 程序完結後雖未併予移除,然該項行為既係執行法院代原告 為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如認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其存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 虞,當可依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予 以拆除,要難認原告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 保護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攸 關債權人丁莉莉是否應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 作業要點之規定,提高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並補辦建築執照, 故原告有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已於 113年3月18日確定,有本院審判系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3 頁)。則原告於本案再次訴請確認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 乙節,已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聲明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 駁回。
㈢末以,原告起訴意旨固指稱其向被告陳情後無果,乃類推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與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事實行為」違法並請求「一般給付」云 云。惟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 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 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 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 在為前提要件。惟原告非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何公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產生,且未說明其有何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並未 具體敘明請求一般給付之聲明、具體內容及理由,其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綜上,原告主張應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與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