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林勝義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弘益(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卯澳小段287、288地號土
地(民國113年11月16日重測後分別為貢寮區卯澳段573、57
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21日向被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
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經通知補正後仍未完成補正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0月1
1日瑞資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2月17
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32071468號)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無非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完
成地上權取得時效,而請求被告准予登記,以取得地上權,
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0元,有土地登記資料附
卷足稽(本院卷第75頁、第6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30萬3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200元×【145.8平方公尺
+34.76平方公尺】=130萬32元),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
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3款,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
域,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