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58號
TPBA,114,訴,358,202508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卓其賢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代 表 人 ○○○(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規定:「(第 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 訴訟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為專屬管轄 。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訴訟事件,如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 移送法院不受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 條第2項但書)。因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為應依職 權調查事項,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自應依職 權調查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



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 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 ,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 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 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 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是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 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 之其他管理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 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 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 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 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因申請假釋有疑義而陳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分別於 民國108年10月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772090號函、於1 09年6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53860號函復(下合稱 2函文),認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 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並認二犯重罪即 可能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等情。原告不服,認伊刑期還要再執 行39年,已經超過無期徒刑執行,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 釋內容,已違反比例原則,且伊是假釋中再犯,所以不是累 犯,乃未經申訴,逕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 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塗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 註記,前經本院地行庭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 1項強盜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累犯,於102年



6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3月23日;復於 前揭重罪累犯假釋期間之102年12月6日、10日再犯強盜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次,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不得假釋之規定,並予註記,此有原告於原審所提出 之106年6月4日、110年11月15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理符 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下稱○○監獄內部檢視 表)、108年9月6日、109年12月11日臺北監獄辦理符合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等在卷足憑,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上開2函文(原審卷第27至40頁、第41頁)答復原告在 卷,依原告爭執內容及聲明請求塗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 記等情形,雖非涉及應否許可假釋之具體爭議,然有關是否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為不得假釋之註記等事 項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乃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實 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有關○○監 獄內部檢視表,所載有關原告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法務 部矯正署以前開2函文,告知原告不適用假釋規定爭議,雖 僅係對於原告詢問事項所為之答覆及建議,並未因此對其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仍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透過申訴後,並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 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原告仍可循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 類型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 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本件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6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因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屬於專屬管轄,本院自不受原移送裁定之拘束 ,而本件原告現在○○監獄執行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裁定移送管轄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