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院臺訴字第113325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 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 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提起撤銷訴 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或進而請求該機 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 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 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 其陳情予以回復,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 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監察法第1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 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監察院 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4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 法由監察院定之。」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 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 件。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 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 等意旨,可知被告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 條規定之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 監察法第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被告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 但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被告發動職 權,並非賦予其享有申請被告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 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是以,被 告回復人民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 係,亦非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 未受有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函復亦非就人民 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予以駁回,人民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救濟。
三、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 3年度附民上字第3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認 臺南高分院承審法官未詳查該案被上訴人確有傷害案件繫屬 於原審法院,率予駁回,涉犯刑法第124、134條之罪;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告訴 謝○承、黃○翔傷害等案件(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 號案),原告認臺南地檢署應一併調查遠東牙醫診所相關人 員有無涉入,惟檢察官未盡偵查義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 1、228條及刑法第124、125及134條之罪。原告乃於113年6 月17日以陳情書2份向被告提出陳情,嗣經被告以113年7月4 日院臺業肆字第11301626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8月29日院臺訴字 第11332500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
及系爭函文(原告起訴狀記載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彈劾法官、檢察 官的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告係以113年6月17日陳情書2份(原處分卷第5至10 、13至17頁)向被告提出陳情,其陳情行為非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告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記載:「本 院係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情事,認有調查必要,且經 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注意改善或追 究違失人員之行政責任,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刑事犯罪偵 查機關,……原告如認上開案件相關人員涉犯刑事罪責,因事 涉犯罪偵查,仍請循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向檢警機關檢舉 或告訴(告發),才能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等情,僅係 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原告正確法律救 濟途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函文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救濟,是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不備 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